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宣威市社会救助实施细则》(宣政办发〔2016〕82号),已经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宣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宣威市社会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和《曲靖市社会救助实施细则》,结合宣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民政局负责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市卫生计生局、市教育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老龄办、市残联等部门配合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受理窗口,建立多部门合作办理机制(即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具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固定公示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保障机制,落实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及人员编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把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市财政根据各乡(镇)、街道财政状况、社会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和工作绩效评估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条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人民政府根据曲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另行确定、公布,并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依照《曲靖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执行。
第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经民主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三)市民政局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给予批准;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核实上报,由市民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市民政局按照保障标准的差额或分类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可在给予最高档次补助金额的基础上,再统筹考虑采取高龄补贴、孤儿救助、临时救助、医疗救助等必要措施增强生活保障。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民政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按季度进行核查并固定公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市民政局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按《宣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切实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宣政发〔2013〕208号)执行。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二条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要创造条件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执行曲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标准。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人民政府将特困人员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细则第八条规定。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实行年度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全部纳入供养范围。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市民政局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势。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为智力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七条0岁—18岁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父母因重残、重病、失踪、服刑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纳入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费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青少年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最低养育标准。具体标准可参照民政部关于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养育标准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
申请特困儿童基本生活费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监护人向特困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认定条件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并按照有关要求报市民政局审批;
(二)市民政局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作出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通过的特困儿童的有关材料录入并上传至《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通过系统逐级上报至曲靖市民政局、省民政厅审批。市民政局及时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市财政局将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账户。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一)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主要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
(二)救助对象:受自然灾害影响导致衣、食、住、医等基本生活发生困难的受灾群众。
(三)救助内容:
1.应急救助。对紧急疏散、转移、安置的受灾群众,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帐篷)、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2.过渡性安置。对因灾造成住房损坏或严重倒塌的受灾户进行过渡性安置,给予必要的资金和物资帮助。
3.恢复重建。经市、乡两级民政部门核查确认后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户,给予资金补助和物资帮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四)救助标准:
1.应急救助:按照人均250元的标准,帮助紧急转移安置群众解决基本生活困难。
2.过渡期生活救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按照每人每天补助15元钱和1斤粮,救助期限3个月的标准实施过渡期生活救助。
3.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因灾倒塌或损坏房屋的受灾群众,按照倒塌和损坏情况每户补助2000元—20000元。
4.遇难人员家属抚慰:对因灾遇难人员的家属,按照每位遇难人员20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的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设立救灾物资储备点,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灾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二十二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对受灾人员实施转移及救助,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政策和支持措施。灾情稳定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分析灾区对过渡期受灾人员的安置能力,制定救助方案,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开展过渡性安置。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倒损民房恢复重建规划,对经过申请(提名)、评议、公示、提交、审核、审批等程序确定的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落实重建优惠政策,安排重建补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受灾地区乡(镇)、街道民政办应当在每年10月1日前,评估、统计、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受灾人员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口粮、饮水、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困难和救助需求,制定专项救助工作方案,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家庭困难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五条医疗救助采取以下方式:
(一)资助参保参合。全额资助特困供养人员;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每年70元标准定额资助参合参保,其余部分由个人承担,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做好资助参保参合人员名单的会审和资助资金的划拨等工作。
(二)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特重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费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按每人每年360元标准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每人每年240元标准救助。
(三)住院救助。对特困供养人员、城乡低保对象和家庭困难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患病住院,经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多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家庭难以承担且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一定的比例给予救助。
(四)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合理确定重特大疾病救助病种,按要求不得少于23个,并随着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水平的不断提高而扩大病种范围;综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贫困程度、个人消费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救助比例和救助封顶线。
第二十六条医疗救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对患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的,应提高医疗救助费最高封顶线。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后,报市民政局审批。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等救助对象,在本人所在行政区域内指定的医疗机构可以凭有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实行“一站式”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市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相衔接的“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以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结算和管理单位,通过计算机信息化管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曲靖市有关规定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重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申请程序和基金管理使用按本市疾病应急救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三十条教育救助对象为在校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学校全日制就读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烈士子女、优抚家庭子女、单亲贫困家庭子女,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智障儿童。
第三十一条教育救助的目的是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有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保障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二条继续做好全市现有学前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儿童资助、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中职学生资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资助工作,做好各教育阶段各项资助的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教育救助标准,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教育救助申领程序。每年9月30日前,申请社会救助的学生根据本细则规定条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核后按规定报相应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审定,并向社会公示。公示7天无异议后,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将救助金拨付学校,由学校负责核发。学校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教育救助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或法定监护人手中。
第三十五条建立教育救助备案制度。学校每年要将经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审定的教育救助学生名单及救助金额存档,同时上报市教育局学生资助中心备案。
第三十六条学校要建立教育救助的退出机制。学校不仅要及时发现需要教育救助的学生,同时也要及时了解和发现因家庭生活条件好转,已经不符合教育救助对象的学生,及时配合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对其做好教育救助的退出工作。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对符合住房困难规定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实行农村危房改造或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的住房救助,要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或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八条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救助对象,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住房救助:
(一)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救助。通过实物配租方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优先予以安排,租金标准按照《宣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宣政发〔2015〕192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租赁住房补贴救助申请条件及程序按《宣威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施方案》有关规定执行。对没有申请到实物配租的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可按照规定申请货币补贴救助;救助对象到房屋租赁市场解决住房问题;
(三)提取住房公积金救助。住房救助对象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且租赁自住住房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缴纳房租。
(四)适当减免租金救助。生活特别困难的公租房救助对象,可以向市民政局提出减免租金的申请,经市民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程度适当减免公租房租金;
(五)农村危房改造救助。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住房救助对象,需要进行农村危房改造救助的,应按照农村危房改造的有关程序申请危房改造。
第三十九条住房救助申请审核流程。
(一)住房救助申请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宣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宣政发〔2015〕192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
1.提取人条件。住房救助对象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且租赁自住住房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缴纳房租。
2.应提供的审核材料。(1)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表(加盖单位公章);(2)婚姻关系证明;(3)夫妻双方身份证;(4)提取人银行储蓄卡;(5)本人及配偶在曲靖市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地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还需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缴交证明)。
3.提取额度。(1)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总额不超过当年实际支付的房租。(2)租住商品房的,每年可提取6000元支付房租(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在曲靖中心城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每年可提取9000元)。
4.提取方式。转账提取:提取金额转账至提取人在银行开立
的个人储蓄账户。
5.提取次数。每年提取1次。
6.办理流程。提供审核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
(三)农村危房改造的审核。申请实行农户自愿申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街道审核、市级审批等程序,并进行公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解决住房救助家庭问题。
第八章就业救助
第四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零就业家庭的失业人员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是就业帮扶和援助的重点对象,应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一条对申请就业救助的人员提供就业创业帮扶。对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救助的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可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享受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提供就业援助等服务,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或安置到公益性岗位工作等就业援助扶持政策。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其就业创业能力。落实好“贷免扶补”“小额担保贷款”等创业扶持政策,为受救助人员提供创业扶持。
第四十二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要通过企业吸纳就业、灵活就业、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的方式,帮助其就业,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1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意愿的失业人员,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市民政局通报情况。
第四十四条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使符合政策的就业救助人员及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政策扶持。
第九章临时救助
第四十五条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一)因火灾、溺水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案件终结后,造成当事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特大疾病,连续3个月支出的月均重特大疾病医药费自付费用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四)因基本生活费、基本医药费和子女基本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月人均生活必需支出连续3个月达到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或个人;
(五)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第四十六条临时救助的申请和受理:
(一)申请临时救助一般应以家庭或自然人为单位提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附带有关证明材料),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对于具有居住证或在当地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1年以上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审核、公示,并报市民政局审批。上述情形之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述规定中的具备申请条件的对象向市民政局申请救助;
(二)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应先行救助,再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了解、掌握、核实行政区域内村(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建立主动发现、主动受理及时救助机制,发现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该主动帮其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临时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临时救助以家庭或自然人为单位,1个家庭或自然人每年接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不得以同一事由反复申请,避免临时救助长期化、固定化;
(二)临时救助标准,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为基数,据困难延续救助1—9个月,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5000元;
(三)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况且金额较小时可采取现金发放;
(四)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视实际情况发放临时救助金和等价实物,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和实物后仍不能解决其困难的,应根据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势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
(五)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临时救助对象认定等按《宣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威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宣政办发〔2015〕124号)执行。
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对因务工不着、寻亲不遇、被偷被骗并能提供有关报案证明、遭受家庭暴力或因年老、年幼、急病等原因处于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生活无着落状态,并自愿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原则上不向流浪、乞讨人员提供现金救助。
市救助站要做好24小时接待服务工作,保障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处于流浪乞讨状态人员的在站安全及基本生活。对无家可归或无法查明个人情况的救助对象,市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对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返乡车票或乘车凭证;对丧失(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行动不便人员联系监护人接回,监护人无力接回的应当提供护送返乡服务;有疑似走失、被遗弃或被拐卖情形的,市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找。对个人信息确实无法查明、公告寻亲无果或无认知、表达能力,且无法联系亲属、住址的救助对象,可由流入地民政部门妥善安置。对已查明具体信息的救助对象,市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接送其返回。对跨省、州(市)受助人员原则上送曲靖市救助管理机构中转,由曲靖市救助管理机构负责接送,但根据工作需要,宣威市救助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接受和送出外省、外地州(市)受助人员。
第四十九条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政策、救助管理机构地址、求助方式等,为其求助提供方便。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并与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对患有突发疾病的人员应当立即送往或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患危重伤病、疑似传染病、精神障碍疾病等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及时控制现场,并通知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待病情稳定后,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再行甄别救助;对醉酒的流浪人员,应当约束至酒醒后再依法处置;对外籍流浪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公安机关应依法打击强讨强要、拐卖妇女儿童、吸毒等违法犯罪;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求助、受助对象信息查实等工作,对无户籍信息的人员应当帮助其开具户籍信息,方便救助返乡;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医治工作;财政部门应当把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经费列入预算,保障其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对好逸恶劳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帮教引导,对拒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进行法治教育;对不听劝诫,拒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可告知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救助管理机构可根据受助人员真实意愿和自身条件,提供心理健康辅导、职业教育、就业帮扶等拓展性救助服务。
第十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大力开展社会救助帮扶活动,积极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物质帮助、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等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一条鼓励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主办、承办、协办、冠名、合作、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省和曲靖市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将社会救助中的部分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聘用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竞争、退出机制。
第五十三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有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搭建平台、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积极培育和发展能够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提供社会救助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具体负责已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范围和测算标准严格执行《曲靖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五十六条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提供救助家庭有关信息。市民政局应当建立已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七条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市民政局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市民政局接到求助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跨部门、多层次、分类别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更新数据,提高审批效率,优化救助资源配置。
第五十九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其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进行报备;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增加或者减少相应的救助项目;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停止救助。决定停止救助的,由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决定生效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给予当事人书面说明材料。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社会救助资金原则上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定期发放的,从批准的次月起按月计发。
第六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组织人员定期对其进行入户调查,进行关怀访问,开展社会救助活动。
第六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依法对全市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三条市民政局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机构,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的举报和投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社会救助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凡经举报查实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及时通报有关社会救助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取消相应救助。
第六十四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在收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处理。
第六十五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不得非法向与社会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或泄露。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市卫生计生局、市教育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