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局、办,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央、省、曲靖市属驻宣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宣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宣威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9 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推进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最大限度地满足城镇中等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差异性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 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2〕14 号)、《曲靖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 69 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概念界定】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 【遵循原则】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实行梯度保障、分级定租、保租控售、层级管理。
第五条 【工作职责】市人民政府下设“宣威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是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机构。
市住建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的配套政策。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社、国土、审计、规划、地税、金融、工商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实施保障性住房的部门、企事业单位要设立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负责所实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住房来源】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全额投资建设、与其他单 位合作共建,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第七条 【资金来源】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中央补助资金、省级补助资金、规定渠道提取资金、融资取得资金等。
第八条 【土地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为主,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但不占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 【政策优惠】严格执行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涉及的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营业税、房产税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异地安置人防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 【建设要求】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加大配套设施投入力度,做到配套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期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配套占总建筑面积 15%的商业服务设施,面向社会销售、出租。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鼓励按照城市综合体方式建设,配建相应的商业、办公、餐饮和文娱等城市生活空间。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 40 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严格控制在 60 平方米以下。成套住房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 具备入住条件。以集体宿舍形势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权力归属】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和产权比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并办理相关手续,但不得改变原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市人民政府统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建部门实施建设、持有产权和经营管理;共建的,产权份额按出资比例划分,由共建单位自行经营管理。
第三章 准入轮候
第十二条 【申请条件】申请人应根据自身对区位、租金承受能力、生活环境等条件的要求,自愿申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市区工作(或者创业)、居住,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5 平方米的家庭、单身人士;
二、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籍,或者持有市区各公安派出所核发的《云南省居住证》的家庭、单身人士;
三、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 85%;2 人以上(含 2 人)家庭月收入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 85%。
中等及以下收入标准可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进行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共建项目由共建单位自行制定准入条件并报市住建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主体】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以是单身人士、家庭和单位。
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2 名及 2 名以上同性单身人士可申请合租。申请合租需确定 1 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为申请人,合租的其他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关系限为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需指定 1 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单位申请的,单位为申请人,单位统一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拟安排入住的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庭成员作为附属于单位申请人的单身申请人或家庭申请人同时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填写《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向本人(或单位)所在社区提出申请,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应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一、履行租赁合同承诺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云南省居住证》。
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已婚的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未婚的提供本人未婚承诺书。
四、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工作、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
五、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住房情况证明由申请人现居住地居委会、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六、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社会保险缴纳(领取)证明外来务工人员可暂不提供。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属烈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残疾人以及受到市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提交相关证明。
如为单位申请人,其入住人员除提交以上材料外,申请单位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书面申请书(附有效证件)
二、入住人员明细表和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五条 【受理审核】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审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时限进行:
一、受理(办结时限为 1 个工作日)。社区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初审(办结时限为 10 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受理申请后,社区对申请人填写的相关信息进行初步审查,其填写情况经审查属实,并符合本办法规定准入条件的,由经办人、负责人提出初审意见、签章,并将其初审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 15 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复审程序。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办结时限为 10 个工作日内)。社区将经初审的《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送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会同当地派出所进行复审。由经办人、负责人提出意见、签章。相关情况属实的进入审批程序。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四、审批(办结时限为 40 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街道办事处将经复审的《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送以下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收入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提出审核意见,并签章。公安部门,对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户籍、家庭人口、车辆等情况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签章。房屋登记部门,对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签章。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按部门管理职责对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中涉及的内容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签章。
上述审核完成后,街道办事处将《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造册一并送市住建部门。
市住建部门对符合本细则规定准入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 公示期 15 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经办人、负责人提出审批意见并签章,申请人进入轮候库。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确定不予保障的,应在确定后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分配管理
第十六条 【配租原则】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采用全程公开、透明操作、现场摇号的方式进行。
取得轮候资格的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市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宣威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配租。
对有残疾、疾病、老年人等生活不方便的申请家庭,在房源充足的情况下,可直接配租楼层适宜的房屋。
第十七条 【配租标准】申请人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户型面积和申请人具体情况,按照人均 15 平方米左右的保障标准分类配租。
第十八条 【摇号配租】对符合条件已进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库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公开进行摇号配租,经摇号获得配租的,向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第一次摇号未获得配租的申请人继续留在轮候库,进入下一次摇号配租;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第三次摇号时可不参与摇号直接配租。若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较多、房屋不够直接配租时,可采取按照申请人员困难程度、申请顺序等方式进行合理配租,未获配租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配租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共建单位自行组织配租,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单位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单位自行组织配租。配租完成后报市住建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合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文本统一使用《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书》。
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书》后的 30 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及《配租确认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短为 3 年,最长为 5 年。
未在规定时间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申请时间按重新申请之日计算。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需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履约保证金按 6 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
第二十条 【房屋交接】申请人在签订完租赁合同,缴纳租金、保证金以及相关费用后凭《入住通知书》领取钥匙,办理入住手续。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入住手续的,其《入住通知书》失效, 并自逾期日起 3 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管理】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但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不得违章搭盖、擅自拆改房屋和违规使用公共空间。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私自调换承租的住房,不得擅自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第二十二条 【租金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参照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实行分级定租:最低收入家庭租金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 40%;其他收入家庭租金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 70%。租金标准可按不同楼层确定合理的档次。
统建项目的租金标准由发改部门会同住建、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共建项目的租金标准执行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收入按投资产权比例分配。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套内面积计算,在租赁合同期限内, 租金不作调整。新签订租赁合同或合同到期后重新签订的,按最近一次向社会公布的租金标准执行。
租金收入按照《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垃圾清运等费用。另外,还应承担电梯及公共用水用电的公共能耗费等。
第二十三条 【维护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维护管理, 统建项目,由市住建部门组建或委托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共建项目,由共建单位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管理机构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换租规定】承租人因共同居住人数发生变化、或工作地点改变、或因子女入学等原因需要变更房屋面积或地点 的,可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 审核同意后予以调整或调换。
承租人因自身原因要求在申请家庭成员(或者合租人员)间变更承租人的,可申请变更。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续租】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届满或合同终止时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届满需要续租的,应按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主动退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发生以下情况,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提交书面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通过承租、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者在租赁期内家庭人均收入、财产、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申请家庭因婚姻状况或主申请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准入资格申请条件的;
三、因工作变动不再符合准入资格申请条件的;
四、单位取消本单位职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五、工作单位迁出本地区的;
六、因其他因素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的;
七、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八、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腾退义务】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应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第二十八条 【腾退时限】对应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给承租人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且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承租人拒不腾退住房的, 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强制腾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并由出租人收回房屋,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自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取消之日起 5 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住房保障申请;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房屋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承租住房的;
二、改变承租住房用途或房屋结构;
三、擅自装修承租住房;
四、无故长期不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 3 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 6 个月的;
六、损坏承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拒不恢复员状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七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条 【保租控售】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租赁保障的前提下,已足额安排租金收入、配套商业设施收入和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房地产开发税收的10%、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的全部收入、上级补助资金及市本级财政可投入的资金后,偿还当期融资建设资金本息仍确有困难的、不能实现自身资金平衡的项目, 由市住建部门或项目投融资建设单位制定出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后方可销售部分公共租赁住房,销售收入专项用于偿还融资建设资金本息。作为乡镇教师、医生等基层工作人员周转用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企共建面向本单位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等房源不得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具体按《云南省先租后售工作的意见》(云建保〔2012〕876 号)、《云南省关于做好保障性住房先租后售备案审批工作的通知》(云保办〔2013〕5 号)、《曲靖先租后售工作的意见》(曲建字〔2012〕264 号)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使用执行《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销售价格】公共租赁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不以营利为目的,综合考虑保障性住房住户承受能力、城镇基准地价、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以综合造价为基准,具体价格由住建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国土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三十二条 【销售条件】租住保障性住房1 年以上、具备一定支付能力且按时足额交纳租金、诚信履行租赁合同的申请人, 可自愿申请购买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获准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款后可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十三条 【付款方式】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 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租金。
第三十四条 【售后规定】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曲靖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实施细则》(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0 号)进行管理。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5 年内不得出租、转让,可以继承。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市区获得其他住房、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或抵押处置所购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政府回购, 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
第八章 投诉处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监督】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定期监督】市住建部门应采取定期检查、档案资料抽查、对承租家庭走访、举报投诉处理、舆情社情监测等方式,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对各管理实施部门的保障性住房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七条 【动态监督】市住建部门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并通过群众举报、不定期检查、入户调查、信函索证、委托第三方调查取证等方式,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监管和住房使用情况巡查。
第三十八条 【事后监督】市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详细记载规划、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相关信息以及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信息。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对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保障情况和后续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住房保障工作公平、公正,阳光运行。
第三十九条 【骗租处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 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住建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业主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及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部门应及时督促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一条 【工作人员】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准入轮候、分配管理、运营管理、退出管理和投诉处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住建部门负责解释。此前施行的有关文件中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