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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
08:38
【以案释法】托运人隐身互联网,无车承运人向谁主张运费?
来源:宣威市人民政府门户网

托运人隐身互联网,无车承运人向谁主张运费?

【基本案情】

 

王某是云南某货运公司员工,王某所在货运公司承接了某化工企业的常年货运任务,需将工业盐从云南省安宁市运送至云南省文山市。2021年10月,王某通过物流平台的信息添加了四川某物流公司的微信账号。后四川某物流公司按照王某指示,多次组织个体货车司机,先后完成了500余吨工业盐的运输。个体货车司机的运费已由四川某物流公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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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四川某物流公司要求托运人王某支付运费1.9万元,但托运人以工业盐在运输途中受污染为由而拒绝支付。王某从始至终没有披露云南某货运公司系实际托运人,四川某物流公司无法得知托运人具体是谁。

四川某物流公司根据支付运费的银行账号,向宣威市人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后,查询到该银行账号登记在王某名下。2023年8月,该公司以王某为被告提出起诉,要求王某支付运费1.9万元。王某辩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以个人名义缔结货运合同,法律责任应由云南某货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四川某物流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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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王某应当认定为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职务代理是以职务关系为基础,其权利来源于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授权,其本质上仍属于委托代理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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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运输合同由王某与四川某物流公司协商工业盐的装车条件、卸车地、运费单价等合同要素后订立,但王某未向四川某物流公司披露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托运人可能系其他运输合同承运人、代表货主而成为货运代理人,其多重身份会产生不同的诉讼,而各个独立的诉讼处理不同的利益请求,诉与诉之间并不存在法理冲突。

王某在本案中的身份为托运人,但根据王某所提交的证据,王某在其他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中,其身份可能会转变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王某在负担本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后,其仍可通过合法途径向对应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责任人主张权利。宣威法院判决:由王某向四川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9万元。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来源:宣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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