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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宣威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 宣威市人民政府门户网
  • 2018-11-01 16:30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

《宣威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宣政办发〔200196)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宣威市人民政府

2001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宣威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水利改革,明确界定水利工程产权,确保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建立符合水利基础和产业特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水利管理体制和发展机制,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鼓励农村集体、农户以多种方式建设和经营小型水利设施的精神,根据《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大中型水利工程各级国有投资产权界定实施暂行办法》和《曲靖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结合宣威实际,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第一章指导思想和目的意义

第一条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三个有利益为标准,以资本运营为手段,盘活存量、明确产权、加强管理、搞活经营,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加快水利建设步伐。

第二条彻底改变小型水利工程传统的公益型观念,树立水是商品的意识,改变国家投资、政府包揽一切的做法。在产权界定和资产划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水利管理体制和发展机制。切实解决目前小型水利设施产权不明、管理混乱、经营粗放、效益衰减的问题。

第三条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是水利改革的必然趋势。有利于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开发利用,提高水资源的使用价值。有利于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提高工程效益。有利于盘活水利资产,使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减轻国家投资负担,拓宽融资渠道,建立长期有效的水利投入保障体系。有利于调动投资者和经营者的积极性,解决目前管理、维护、经营中的诸多弊端。

第二章改革的范围和政策原则

第四条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范围是指各乡(镇)以下管理的小(二)型水库、河闸、塘坝、蓄水池、抽水站、排灌站、水窖、人畜饮水工程、过水流量在0.5立方米/秒以下的输引水渠等小型水利工程。

第五条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各项工作。

第六条坚持拍卖、租赁、转让、股份合作、规范化承包、规范化管理等多种形势并举,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只要群众或所有者能接受的形势都可采用。租赁期和承包期一般为5—15年,转让期一般为10—30年。

第七条在资产评估、明确所有权的基础上,公开、公正、公平竞价,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护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家和集体资产不流失。

第八条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按投资比例划分产权,明确产权主体。乡(镇)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集体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属乡(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农户自己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属农户所有。

第九条已存在承包关系的小型水利设施,应规范承包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者享有优先权。

第十条改制后小型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统一调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防汛抗旱、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提供服务,提高工程标准和质量。

第十一条改制的小型水利工程,成交价确定后一次付清,可优惠成交价的10%。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在3年内分年度付清,但第一年付款率不得少于60%

第十二条拍卖、转让、租赁、股份合作和规范化承包经营小型水利设施,经营管理者除缴纳规定的费用和依法缴纳的税收外,不再缴纳额外费用。

第十三条拍卖、新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承包、租赁、转让的工程,在征得所有权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合同期限内可以转让、转租。

第十四条小型水利工程改制所得资金按产权比例划分,一律由市、乡两级财政按工程属地设立专户管理,经水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使用。财政、审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能,严禁挪作他用。市、乡可从中各提取5%作为工程评估费、办公费和文印费等改制方面的支出,其余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改制后的小型水利工程由物价部门核定水价,供水经营者不得擅自调高水价,牟取暴利。

第十六条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国家公民购买、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经营小型水利设施,坚决打击打劫哄抢、敲诈勒索等不法行为,维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的经营者和财产所有者必须对设施的安全负责。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水利工程受到破坏,经营者无力恢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等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在明确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划分修复任务,政府给予适当的救济和经费补助。由于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八条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不得进行掠夺性开发,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禁止修建一切违章建筑物。擅自改变工程用途和服务范围的,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服从的,原工程所有权单位有权终止合同,由此给用水户造成的损失,由违反合同的一方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兴建或经营小型水利工程。新建的工程必须符合当地水利建设的总体规划,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接受管理和监督。未经审批、不符合水利建设总体规划、涉及防洪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改制后的小型水利工程,业主应服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需新建、改建、扩建或除险加固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或水务所进行勘察设计,实行有偿服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改制后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统一印制的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涉及土地法、森林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方法步骤

第二十三条各乡镇要加强对改制工作的领导,尽快成立以乡镇长为组长的领导机构,具体解决小型水利产权制度改革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二十四条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会议等宣传形势,大力宣传小型水利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法律法规、政策原则,让广大群众家喻户晓、积极参与。

第二十五条广泛深入地开展摸底调查和登记造册,确定改革的范围、项目、件数,明确产权归属。由产权所有者组织专门评估小组、搞好资产评估。充分考虑工程投入、折旧、现状、效益等综合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工程标底价格。明确出让主体、出让方式和出让底价。

第二十六条结合乡、村实际,制定《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选择一个村或村民小组进行试点,分析存在问题,总结改制经验,指导全局工作。

第二十七条市水务局具体负责改革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各乡镇开展改革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搞好服务,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八条通过公开公平竞价,确定中标人。由产权所有者与中标人正式签订合同,依法当场公证,公开宣布或公告。

第二十九条改制中形成的所有资料,市、乡、村都要立卷归档,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宣威市水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