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单位):
《宣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1年8月23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宣威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宣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公民卫生意识,提高卫生综合管理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美丽宣威建设,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活环境及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性卫生活动。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促使城乡卫生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市人民政府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在市卫生健康局,负责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议事日程,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当地乡(镇、街道)爱卫会的领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爱国卫生的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本地区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三)开展卫生城市、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居)民委员会、卫生单位、卫生小区创建活动。
(四)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行动。
(五)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六)统一组织、统筹协调各单位开展讲卫生,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防疾病活动。
(七)组织开展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环境污染和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八)市级爱卫会制定爱国卫生标准和检查办法,开展检查和卫生效果评价活动。
(九)开展以农村改水、改厕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当地乡(镇、街道)爱卫会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制度。
(二)争创卫生先进单位、无烟单位。
(三)按规定做好除“四害”工作。
(四)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
(五)组织本地、本单位及个人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乡(镇、街道)爱卫会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全市各级爱卫会及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一)发展改革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把健康教育、除“四害”和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分期实施。
(二)财政部门应当把健康教育、除“四害”和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项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和公共厕所;负责环卫设施规划编制指导、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做好规划审批工作,并加强环卫设施管理;城市垃圾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管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制度建设及依法监督管理,保持城市环境卫生、整洁、舒适、宜居宜业。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实施卫生健康工作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宣传,负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控制和救治。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卫生依法加强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切实保障食品安全。督促指导餐饮单位根据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开展工作。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要配合做好城乡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督促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和经营单位设立必需的卫生基础设施、“除四害”设施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督促市场定期开展环境治理,落实休市制度。加强烟草广告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烟草广告。
(六)商务、民族宗教事务和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大鲜肉和肉制品综合治理力度,加强对屠宰行业的准入和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督管理,逐步将牛、羊等纳入定点屠宰范围进行规范管理。
(七)乡村振兴部门负责在乡村振兴工作中围绕“村容整洁”的目标,进一步深化脱贫攻坚工作成果,加强村庄道路、沼气池等基础设施建设,持续改善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
(八)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种植、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实施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与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九)水务部门负责抓好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农村人畜饮水安全。
(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法律赋予的相应环境保护职责,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建筑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落实污染减排,保护环境。督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一)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二)宣传、教育体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科协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势,抓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教育,对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或讲座,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良好卫生习惯的养成教育。
(十三)其他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完成各自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组织所属人员进行行业健康教育并积极参加健康教育活动,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应按照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认真做好本地、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全市建立并实施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4月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
(二)每年春秋两季除“四害”制度。
(三)城镇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行为秩序、城市立面、文明行为“五包”制度和门内达标卫生制度。
(四)单位实行每月最后一周周五卫生日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六)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七)每年定期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制度。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曲靖市、宣威市有关规定及标准,做好责任区的室内外环境卫生工作。
(一)各级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开展卫生环境治理,达到国家和省、曲靖市、宣威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二)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区内倾倒、收集生活垃圾的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居民区内的垃圾站点,及时清运垃圾,务必日产日清。
(三)村(居)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及庭院的环境卫生,实行垃圾分类并按要求的方式、时间、地点倾倒。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不随地便溺。
(二)不乱扔乱倒垃圾、污水,不损坏和玷污公共设施。
(三)不在城区散养家禽家畜、遛狗。
(四)不乱堆、乱放、乱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五)不在公共场所吸烟。
(六)不乱丢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七)不从楼内、车内向外抛撒物品。
(八)不从事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活动。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供水、排水、公厕、果皮箱、垃圾箱等环卫设施和除“四害”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集贸市场内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和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集中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完善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单位依照《公共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加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管理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生熟隔离,有防尘、防蝇、防鼠设备;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做到取拿食品工具专用,货、款分开;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
第十七条 单位对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除“四害”活动,消除“四害”孳生场所。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并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使“四害”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十九条 城区内养犬需按照《曲靖市犬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各级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爱国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居)民委员会、卫生单位、卫生小区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第二十二条 获得卫生乡(镇、街道)称号的应当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因卫生质量明显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七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宣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威市爱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宣政发〔2010〕100号)同时废止。